创办企业

企业所得税

计税依据(税基)
a.应税项目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上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制造业、采矿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上述其他所得包括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财产租赁或转让所得、提供或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非经营性所得。
b.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计算公式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基是应纳税所得额。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其他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总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外国企业难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以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以其自身的12个月财政年度作为纳税年度。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因合并、关闭等原因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c.计算期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计算。
   纳税人取得的下列经营所得可以分期计算,并据此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以按发货日开具发票的日期或者合同约定的购买方付款日期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为其他单位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以取得产品的日期为收入实现日期,其收入额应当按照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以下简称企业)接受的捐赠,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按以下规则处理:
   *企业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当合理估价,计入相关资产项目,同时视为当期收入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果捐赠价值较大,企业难以一次纳税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在五年内平均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当一次性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此外,企业的应付款项,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当年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可扣除项目
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准予扣除:/div>
a.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借款利息(即不高于商业贷款利率的利息),在纳税人提供相关文件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扣除。
b.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在纳税人按需提交相关文件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扣除。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提取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不包括在中国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扣除。纳税人的其他福利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扣除,但不得超过可扣除工资总额的14%。
c.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除按实际发生额扣除外,经税务部门批准,还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d.企业与生产经营业务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e.在准备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汇兑损益,应适当计入匹配期间的利润或损失。
f.出于实际需要,从事信贷和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按年末贷款余额或应收账款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该项准备允许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应收账款约定期限的,以约定期限为限。债权人及未到期的代销应收账款不得计提任何坏账准备。
   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的部分,可计入当年损失。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超过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的部分,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已列为损失并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的应收账款,应重新计入收回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g.纳税人为防范风险向保险机构购买财产保险、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范围内,可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h.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因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件(以下简称财产损失)造成的非正常损失,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财产损失,可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i.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红十字、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可以全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社会团体或政府向无关联的科研院所、高校提供用于研发工作的资金,也可以从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j.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向总机构支付的与该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在企业提供证明文件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以扣除。
k.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一般可以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l.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具体处理详见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税务处理部分)。
不可扣除项目
在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项目不得扣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a.购置或建造固定资产的支出。
b.无形资产的受让或开发支出。
c.资本的利息。
d.各项所得税税款。
e.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f.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金。
g.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保险赔偿的部分。
h.用于中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和赞助。
i.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资产的税务处理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资产按以下方式处理:
a.固定资产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买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企业接受的赠与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企业借款购置或建造固定资产,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原价。
   允许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的次月起开始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前,10%的残值率要求已被取消,允许企业自行确定合理的残值率(国税发[2009]98号文)。
   固定资产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或者其他方法计算。直线法的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率 = (1 - 预计净残值率) / 折旧年限 × 100%
   月折旧率 = 年折旧率 / 12
   月折旧额 = 固定资产原价 × 月折旧率
   房屋、建筑物的最短折旧年限为20年,机器、机械为10年,电子设备和汽车为5年。纳税人购置的软件,经税务部门批准后,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企业的生产设备最短使用年限为3年。所有行业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选择在购买当年一次性扣除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的固定资产(不包括房屋、建筑物)的成本,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短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可以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凡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
   企业转让或处理固定资产时,其取得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余额,应列为当期损益。
b.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
   *受让的无形资产,以按照合理价格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企业借款受让或开发无形资产,在无形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无形资产原价。
   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c. 开办费
   企业可以选择在开始经营当年全额扣除开办费,或者在不短于3年的期限内摊销(选择权在企业,无需税务机关批准)。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特殊规定
a.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但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b.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c.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d.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e.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f.纳税人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会计处理办法同中国有关税收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照中国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及应纳税额的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采用比例税率。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乘以25%的税率计算。对上海的小型微利企业(SLPEs),税率为20%。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缴纳10%的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以人民币(RMB)计算。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或根据有关规定套算的汇率)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将外币所得折合成人民币预缴税款。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上海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中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及上海市的具体规定,上海小型微利企业(SLPEs)的优惠税率如下:
I.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
企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有效期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1.从业人数:≤ 300人;
2.资产总额:≤ 人民币5000万元;
3.应纳税所得额:≤ 人民币300万元(超过300万元的部分按标准税率25%征税)。
II. 优惠税率及计算方法
1.应纳税所得额 ≤ 人民币300万元
 超额累进计算:
  *所得额 ≤ 100万元的部分:
   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 → 实际税负2.5%(12.5% × 20%)。
  *所得额在100万元至300万元的部分:
   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 → 实际税负5%(25% × 20%)。
 计算示例:
  *如果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
   (1,000,000 × 2.5%) + (1,000,000 × 5%) = 人民币75,000元(实际税率3.75%)。
2.应纳税所得额 > 人民币300万元
全部所得按标准税率25%征税(不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
III. 上海市附加区域政策
1.叠加区域优惠:
  在特殊区域(如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商务区)注册的企业可能享受额外的地方税收减免(具体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2.其他税费减免:
  上海的小型微利企业还可能享受某些地方税费(如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减半征收的优惠。
IV. 重要合规提示
1.无需事先审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在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直接适用优惠税率。
2.适用于核定征收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如果符合条件,也可享受优惠税率。
外国税收抵免
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不包括纳税后又得到补偿或者由他人代为承担的税款),可以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不分项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款扣除限额 = 境内、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 × 来源于某外国的所得额 / 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外商投资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依照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扣除限额的,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超过扣除限额的,其超过部分不得作为税额扣除,也不得列为费用支出,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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